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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晓光律师
余晓光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2-16|人阅读

本案中,宁某被群众举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只贩卖了250部左右,获利一百多元。但公安机关没有找到其他任何贩卖证据。公安机关在宁某电脑硬盘里发现了11169部淫秽物品。检察院就以贩卖11169部淫秽物品牟利未遂来起诉,这样一来就不得了,因为贩卖250部最多也就三年刑期,贩卖11169部至少都要十年,未遂比照既遂来量刑,从轻的话按最低刑也得十年,减轻的话恐怕也减不了一半。本来我们是以有罪但罪轻(才250部嘛)来辩护的,但庭审时,我们把观点亮出来后公诉人自己都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贩卖了250部,他们也没有追究这事。我们立刻要求改变辩护意见,按无罪来辩护,下面就是我们的辩护意见。最后,法院部分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处了一年九个月的刑期,达到了辩护目的。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为宁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进行辩护。经过庭审质证,我们认为宁某没有贩卖11169部淫秽物品牟利未遂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对存在电脑硬盘里的11169部淫秽视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宁某持有了这些淫秽视频,而不能证明宁某着手实施了贩卖11169部淫秽视频的行为。

所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也即本案中的贩卖行为。贩卖行为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要有贩卖的对方当事人即买方存在,要有双方就买卖进行接触、磋商的行为。没有买方的存在,自然就没有贩卖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从案卷材料中没有看到有一个买方的存在。既然如此,就不能证明宁某着手实施了贩卖淫秽视频行为,既无着手,自然不存在未遂。至于持有11169部淫秽物品,我国刑法尚未规定这属于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不能以宁某贩卖了250部左右的视频视为宁某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贩卖11169部淫秽视频,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未遂。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宁某贩卖了250部左右的淫秽视频。关于宁某贩卖250部左右的淫秽视频,只有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且宁某在审查起诉、庭审时均明确否认了上述供述,指出自己只是下载了二、三百部的歌曲、电视剧、功夫片等正当文件给他人,而没有下载淫秽视频给他人,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遭逼供踢打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已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宁某贩卖了250部左右的淫秽视频,故而在起诉时对此事实没有进行陈述和追究。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宁某开始着手实施了贩卖淫秽视频的行为。

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宁某贩卖了250部左右的淫秽视频,也只能判断出他贩卖250部左右淫秽视频牟利既遂,而不能得出他贩卖11169部淫秽视频牟利未遂的结论。因为,这11169部淫秽视频是彼此互相独立的,均可以单独观赏,不存在连贯性,不是一个整体(这一点根据证据成人影片价目表和事实常理可以认定),所以贩卖出去一部就是贩卖既遂一部,尚未贩卖的都属于还未着手贩卖,都不属于贩卖未遂。而不能认为这11169部淫秽视频是个有内在联系的整体,250部左右淫秽视频是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贩卖出去这250部左右淫秽视频就等同于开始着手贩卖整个11169部淫秽视频,只有将11169部淫秽视频全部贩卖完,才是既遂,贩卖出去其中任何一部分,不分数量大小,均属于贩卖11169部淫秽物品牟利未遂,如得出这一判断,无疑是荒谬的。

第三,也不能把宁某在电脑硬盘里安装了11169部淫秽视频、备有成人影片价目表就视为宁某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贩卖11169部淫秽视频的行为。

虽然宁某在电脑硬盘里安装了包括11169部淫秽视频在内的多种影音文件,并备有成人影片价目表,但这最多只能说明他有贩卖淫秽视频的动机、意图,而不能证明他实施了贩卖淫秽视频的行为。有犯罪动机、意图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打击的是犯罪行为,而不能惩罚犯罪动机、意图。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期望法庭坚守人民法院的独立、公正和理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被告人宁某以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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