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余晓光律师
余晓光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代销合同案完胜

合同纠纷2011-02-16|人阅读
本案我作为被告的律师应诉,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判长:

作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酉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的协议已自动延长至2007年,酉昇公司目前有权不支付三万元以内的铺底货款

法庭调查已查明,双方在《销售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中约定“铺底叁万元”的意思是,东莞市溢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溢东公司)发来的价格在三万元以内的货物,酉昇公司可暂不支付货款,待协议期满后再结算。

《协议》5-1、5-2条规定,协议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协议期限自动延长一年。2006年12月份,双方都没有提出终止或变更《协议》等异议,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协议。2007年酉昇公司仍依据《协议》向被答辩人发出订单并付清了货款,溢东公司在法庭调查时也承认向酉昇公司发货并收取了货款。因此根据《协议》关于续约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足以证明《协议》自动延长一年,至2007年12月31日届满。

目前《协议》仍处于履行期内,溢东公司应根据原来的约定继续“铺底叁万元”,而不能要求酉昇公司提前支付铺底货款。酉昇公司拒绝支付溢东公司铺底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溢东公司收到酉昇公司订货单后拒绝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溢东公司已承认酉昇公司对其邮寄资料行为的真实性,但认为邮寄的资料不是订货单,没有收到订货单,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2007年4月以来,酉昇公司同时通过传真和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先后7次向溢东公司发出订货单。双方之前的传真联系始终保持通畅,溢东公司不可能收不到传真订货单,其营业地址明确且未变更,也完全可以收到邮政寄来的订货单。

溢东公司因酉昇公司拒绝提前支付铺底货款而不给酉昇公司发货,进而自然会否认收到传真订货单及邮寄订货单。酉昇公司已完成证明自己发出订货单的举证责任,如溢东公司否认收到订货单,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收到的是其他的资料。庭审中溢东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未收到订货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而且订货单中的数额与之前的实际销售额是吻合的,订货单发出时间跨越2007年4、5、6三个月,符合行业习惯,因而不存在酉昇公司为追究溢东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故意制造伪证的情形。因此,酉昇公司的证据是可以采信的,向溢东公司订货的事实是明确的。

溢东公司因其不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擅自停止供货,给酉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酉昇公司在中山地区的经销权是排他的,溢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是溢东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其中关于经销权的条款都是固定的条款,在订立时双方未进行协商变更,因此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协议》一、2-3、2-9、5-1和8-2条的规定,酉昇公司完全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自己在中山地区的经销权是排他的,因此应解释为酉昇公司的经销权是排他的。

溢东公司提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酉昇公司的经销权不是独占排他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商业特许经营也叫特许加盟,是一种营销方式,其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也就是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拥有的这些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也就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酉昇公司与溢东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有形产品的销售协议,而不属于无形资产的特许经营,因此《协议》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范。溢东公司以商业特许经营来否认酉昇公司的特约经销权是没有根据的。

庭审中,溢东公司对其在中山地区授权第三者销售其产品已经承认,该事实可以认定。因此溢东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酉昇公司向溢东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溢东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拖欠酉昇公司促销支持费用人民币962.5元。

综上所述,在《协议》有效期内,溢东公司无权要求酉昇公司支付铺底货款,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溢东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促销支持费用,请法院支持酉昇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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