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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晓光律师
余晓光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简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其他2011-02-17|人阅读

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了制止。同时也应看到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难,应进一步解决。

一、增加可独立又可结合适用的一般性条款,适当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新旧转轨变型时期,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在我国却陷入了无法反不正当竞争的尴尬境地。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遇到许多依法无法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利用媒体、广告作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对比,打击贬低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扩大、升级,打击竞争对手。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和出资企业的抽检、评比结果。恶意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外观结构形状抢注为专利,以专利权对抗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外观结构形状的在先使用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不属于现行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企业标志、图形、文字代号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正当竞争等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列举了11种行为,内容不完整,又缺乏一般性条款,束缚了行政执法和司法规范竞争秩序的手脚。如有人认为对一些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需要将分则中的具体规定与总则中相应的原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无遗。因此遇到分则中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总则的规定去认定。但一本很权威的(该书的编写人员大部分参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著作认为上述讲法与立法的本意不一致,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不是这样的。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依法制裁的只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明的各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的。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著作也承认这是该法的基本原则,是统领后面各章的原则。那么,这款规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究竟体现在哪里呢?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基本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就应当被遵守和执行。在西方国家该原则目前已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亦由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适用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也是具有根本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却有着非常直接的渊源关系,因为市场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关系,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在民法基础上尤其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应当这样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应遵循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违反这一原则的典型表现。因此,违反诚实信用应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实质性的要件。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实质正在于它直接违反了体现法律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

近来法学界和执法部门普遍认为,竞争者采取的竞争手段是复杂多样的,立法时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是无法穷尽的。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具有重要意义。《巴黎公约》在其1925年的海牙修订本中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已成为公认的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经典性定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设一般性条款是各国有关立法的通例。比如一般性条款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称为“帝王条款”。建议参考国际和外国立法成功经验,尽快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完善一般性条款,如可以去掉第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的规定”几个字,同时在第二章增加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这样大大增强该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维持该法的稳定性。

可喜的是司法上已经接受了这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希望能尽快被立法吸纳。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1、《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惩罚措施,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应尽早补充。 2、要健全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除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和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法律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 3、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只规定按违法所得为标准,但实践中,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打击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不易操作。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已经规定了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要避免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原告主张以被告关材料记载的获利情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依据的,被告应当就该材料记载获利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被告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被采信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依据,被告以原告的损失是由市场因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

三、控制不正当竞争的模式应转换我国对不正当竞争,采取的是以行政程序为主,司法程序为辅的控制模式。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的制定,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和处理,行政机关拥有很大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只是起一种辅助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这种行政控制模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章和第三章中得到了体现。相比之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而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与此相适应,我国在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也以行政机关查处的案件为最多。通过司法机关来处理的案件则数量不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11月27日向社会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10年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奇安特电器燃具厂仿冒“松下”注册商标案等十大典型案例就反映了这一现状。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上看,他们对不正当竞争采用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行政责任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机关。如德国18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没有行政责任,也没有设立该法实施的专门行政机构。

司法控制模式的优点是:一、强化了市场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受害人决定是否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国家没有必要进行干预。二是排除了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的不适当干预。我国的行政控制模式也有其优点和缺点,优点是:具有较大的自由度,更容易保护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但缺点很大:一是只能强化竞争主体对行政的依赖,不利于市场竞争主体的独立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培养。二是容易造成行政对竞争的过分干预,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三是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也妨碍了行政机关主要职能的发挥。 通过中西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控制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西方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控制模式的长处,建立起以司法控制为主,以行政控制为辅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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