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宣判前办案期限及法律依据
作者:孙民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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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12
为满足众多咨询者关于刑事案件宣判前办案期限的咨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一、侦查期间的办案期限;二、审查起诉期限;三、审判期限及相应刑诉法第几条罗列于后,供咨询者知悉并方便查阅。
一、侦查期间的办案期限:
1、传唤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九十二条)
2、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五十八条)
3、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4、刑事拘留一般不超过三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长至30日(不含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时间)。(第六十九条)
5、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四条)
6、逮捕羁押期限:
6.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依法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四条)
6.2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一条)
6.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依法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一百二十六条)
6.4、上述期限延长届满后,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期限二个月;(第一百二十七条)
6.5、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八条)
6.6、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限一个月;(第一百三十八条)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第一百三十八条)
3、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三十八条)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一个月(第一百四十条)
5、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四十条)
三、审判期限
1、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一百六十八条)
2、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
3、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
4、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规定)
5、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规定)
6、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规定)
7、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第一百七十八条)。
8、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一百九十六条)
9、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九十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1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