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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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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刑事辩护2011-09-30|人阅读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陈按:现代法治国家为了约束强大的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以期保护个体的基本权益。从这一角度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功能殊途同归。因此,刑事诉讼法通常被称为“小宪法”, 意指其在基本人权保障上的地位在所有法律中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我国依然沿袭冷兵器时代的政治思维与行为模式,把刑事诉讼法仅仅作为一种社会管理的工具,而无视其应有的宪政价值。

在此修法之际,本着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维护法治的精神,本律师就草案中有关条款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原则的缺失。 草案保留刑诉法原有的第1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立法总则,依然将惩罚犯罪作为宗旨。而“保护人民”这个非法律词汇无比空泛,不能明确有力的体现我们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价值取向,该条显示出草案仍然没有改变法律工具论的本质。这明显违背了我国加入的以保障人权、限制公权为宗旨的国际人权准则的公约。强调打击犯罪的立法宗旨,势必造成人权保障的弱化,这种违背世界通行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将继续阻碍中国民主与文明的进程。(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法公约主要有: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批准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

二、无法保障的“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我们就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单纯追求惩罚犯罪,没有必要的程序正义,公民的基本人权无从保障。此次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以期遏制刑讯逼供。但这些规定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配套,仅为一种口惠罢了。 首先,草案第19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看上去很美,但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没有沉默权制度,就不可能做到“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 而且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种“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完全矛盾。93条规定的实质依然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还要有回答的义务,并且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否则就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从而量刑加重。这将导致草案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处于中看不中用的尴尬地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空头支票。由此可见,没有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没有沉默权,仅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些字样,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建议废除93条的规定,直接确立沉默权制度。

其次,修正案草案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但这种所谓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才予以排除的规定,又给办案部门打开了便宜之门。本律师认为,对于非法证据理应一律排除。同时应当规定,非法收集者的法律责任。“无责任则无法律”,草案中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严重缺失。司法实践中的公安、检察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收集、裁剪证据,其权力几乎不受制约的局面依然延续。同时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的非法证据,也仅可能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于非法证据收集人也奈何不了。这种司法制度环境下,要排除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简直是痴人说梦。 同时,草案第55条、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3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没有规定具体核实的期限、不予以核实的后果和救济方式,将无法保证检察院确实履行职权、履行义务。同时不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质证而没有出庭质证的后果,这种立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没有保障措施的前提下,这种规定只能流于形式,不产生法律的效能。由此可见,上述草案仅仅停留在看一看,说一说,听一听的层面上,要想发挥其作用,必须增加相关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其立法的意义不大,“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无法落实。 三、公权力的肆意扩张。 第一,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到二十四小时。草案第116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首先,实践证明自有刑诉法以来,十二小时的时间应当满足了传唤、拘传的需要,没有必要进一步增加。因为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是关系到每一个公民切身利益,必须谨慎对待,不能任由承办机关自行决定。同时既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直接采取拘留、逮捕即可。这样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拘传、传唤没有起点时间的相关规定,现实中我们的办案机关经常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相应的罚则。面对无比强大的公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岂敢提出异议?即使提起了申诉与控告,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最终还是不了了之。因此,要避免司法实践中无强制措施时间的具体起始点,只要未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犯罪嫌疑人、家属、辩护律师出具有效法律文书的,所收集的证据均应认定为非法,予以排除,同时给予违规者相应从惩处。 第二、县级以上公安局长可以行使窃听权。草案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这种行为将严重威胁公民的隐私权,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世界各国都予以严格控制,谨慎采用。而我们却没有案件的适用范围控制,没有秘密侦查的期限限制,没有第三方的司法审查,仅一个县级公安局长即可决定,这样的公权力不被滥用,不知道谁会相信。 第三,秘密关押的合法化。草案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同时草案第84条、第92条中都有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就强制措施烈度而言,看守所的羁押要比监视居住严厉得多。如果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这些严重的犯罪还采用监视居住,且不通知家属,也没有必须多长时间内通知家属的规定。这种立法意图明显是给另设羁押场所,进行刑讯逼供提供方便。据此,侦查人员可以以“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且不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这就意味着,长久以来遭世人诟病的秘密关押合法化。侦查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决定是否通知家属,“秘密拘捕”将泛滥成灾。公民的基本人权将受到严重危害。

四、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实质性的保障。 第一,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草案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草案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草案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首先,“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样的规定应当取消,律师会见不应设置审批环节。其次,虽然草案规定了律师的上述辩护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侵犯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救济方式,以及违法阻碍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责任。没有根本性的保障条款,律师的辩护权只能是一纸空文。最后,草案没有真正解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尤其律师向被害方证人调查取证,必须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同意,非常不合理。 第二、律师的人身权没有保障。草案第42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是对律师的一种职业报复,从重庆李庄案到广西北海律师案可以看出,此项规定对于刑事辩护活动、乃至整个国家的法治秩序,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必须废除这样的规定。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沈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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