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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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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干部”在劳动关系中所受的特殊保护

劳动工伤2011-03-03|人阅读

“工会干部”在劳动关系中所受的特殊保护

为保障工会依法履行各项职权,我国《工会法》、《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等都明确了工会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会干部”(主要指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等)在劳动关系中受特殊保护。

这些特殊可以概括为期限保护、岗位保护、薪资保护、解雇保护等几个方面。

如企业应依法保障兼职工会主席的工作时间及相应待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其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保护,否则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对在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存在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刘丽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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