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和乙1978年在宅基地上共同建造了房屋,后甲于1986年搬出该宅基地房屋,并在同村申请了另一块宅基地作为新居土地并建造了房屋,自1987年起一直与妻子、儿子居住。1991年年底,原某县人民政府向乙核发了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证,同时向甲另外核发了其新居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甲认为乙所获得的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应登记自己,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顾乙所获得的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证。法院审理后认为,1991年在该县内全县统一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甲作为该村村民并同时获得了其新居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理应知道其所称的宅基地权利是否遭到侵犯,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积极主张权利,直到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且甲也未向法院提出超过诉讼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就是行政诉讼中关于诉讼期限的一种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应积极了解情况,对于认为侵犯了自身权利的行为积极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否则可能承担丧失诉权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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