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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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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时期征收(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

房地产2012-08-18|人阅读
不同时期征收(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
1、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 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均有一定的审批权限。
2、1999年1月1日至今
征用下列士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从上述可以看出:只有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才有征地审批权限。
(二)农转用的审批权限主要分三级审批:1、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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