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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善荣律师
陈善荣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是诈骗还是职务侵占

刑事辩护2009-08-05|人阅读
是诈骗还是职务侵占 陈善荣 案情回放: 许某,男,某保险公司职员,在公司工作三年,业绩一直不错,2004年5月至9月先后收取30几位投保人20多万元的保险费,私自截用,没有上交公司。案发时,20多万已被许某挥霍一空,许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逮捕。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许某该定何罪,法院却没能达成一致,有的认为该定为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该定诈骗罪。30几位投保人也很着急,因为对许某的定罪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利益问题。如果定职务侵占罪,那么许某挥霍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如果定诈骗罪,那么只能由他们自己来承担损失(因许某已无力返还财物)。对许某究竟该定何罪?因目前此案正在审理当中,笔者仅从法理的角度来加以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先从两罪的内涵和外延来加以分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以上可以看出,两罪存在以下几个相同点: 1、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都实施了欺骗行为; 3、都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追究刑事责任。 但两罪也存在几个不同点,这也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1、犯罪的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还不能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如果是上述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2、犯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3、行为的方式不同,诈骗罪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一般意义上的骗子行为,而职务侵占罪则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本单位管理和财物上的漏洞和疏忽。 二、通过对以上两罪的理解,我们再从案件的事实来加以分析,许某占有的财产究竟是保险公司的还是投保人的,这涉及到许某的定罪问题,也涉及到投保人的利益问题: 1、从事实主体说,许某是保险公司的职工,这个事实已无需证明,因而许某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代表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现行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都是保险代理人在外面将保险条件谈好,投保人愿意投保后,将保险费用交给代理人,再由其交回给保险公司。投保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付给代理人的保险费,已经交付至保险公司了。如果还要求投保人去查其保险费用是否已交至保险公司的帐户,无形中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再者对保险公司的业务也不利于开展,对双方都是不利的,况且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许某不是保险公司职工,而虚构这个事实,则构成诈骗罪更有说服力。 2、从保险代理的法律特征来说,①、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载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是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则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②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权力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许某持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不是伪造的),已表明其得到保险公司的授权,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公司与许某的关系,当事人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通知,不能对抗当事人。许某收取保险费应该认定为保险公司收取,因而其所侵占的财产应该认定为已是保险公司的财产。 3、从事实的经过来说,许某在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许某是在为当事人办理好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后,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将保险费交回公司,利用的是工作之便以及保险公司管理和财务上的疏漏。这一点非常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民事行为,相对人的利益来分析: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许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即客户)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许某在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用后,采取隐瞒的方式不上交保险公司的行为,是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定为职务侵占罪更能体现立法的出发点,也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对保险公司以后的业务开展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当然,保险公司也应该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完善自己管理和财物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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