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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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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邓xx贩毒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11-15|人阅读
邓xx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邓xx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志江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结合我们国家涉及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邓xx参与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邓xx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

一、本案自始至终都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在“举报人”段xx的主导下发生的,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举报人段xx、高x、马xx系吸毒人员,而非贩毒人员,不可能会消化掉如此多的毒品,段xx、高x等人于2013年3月27日晚上向被告人田xx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见侦查卷三第60页第9行,第72页第15行 同案犯田的供述),也是由段xx、高x等人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九点向公安机关报案,河北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十一点立案。该次毒品交易始终在公安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在段xx的主导下发生,其购买毒品的四十三万元毒资系侦查机关提供(见侦查卷二第29页),毒品交易的客房也是侦查机关提前预定和安排(见侦查卷二第138页、146页 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涉案毒品不可能,也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为了凑成交易的发生和完成,段xx多次打电话给田xx,要田尽快去联系毒品,并特意邀请田去房间观看事先准备的现金,以此诱惑三被告人尽快去联系毒品(侦查卷三第62页17行,第74页第6行,75页第1行 同案犯田的供述)。被告人邓xx并非是手中持有毒品等待销售,而是在接到段xx、田xx要求购买毒品的要求后才去找的毒源(侦查卷三第75页第14行被告人田xx的供述;侦查卷三第111页第15行,113页第1行至第6行被告人邓xx的供述)。本案中不存在真正的毒品买家,而是由“举报人”高x、马xx充当的毒品下家,由段xx引荐给田xx,找其购买冰毒(侦查卷二第38页第14行、第41页第3行 证人段xx的陈述)。虽然我们国家的法律允许侦查机关对恐怖、贩毒等犯罪行为采取特情引诱的侦查手段,但是法律和相关政策性司法文件(《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8 】324号)第六条)对特情引诱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处罚,尤其是对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邓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是在他人的经济利益诱惑下而参与犯罪,初次犯罪即被抓获,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邓xx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在利益诱惑下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就本案来说,有其案件的特殊性,本案所发生的一切都是因为在虚假下线的一再诱惑下,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中。刑法的目的是预防和打击犯罪,而非去诱发和制造犯罪,刑罚历来都是秉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为辩护人我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所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文件精神,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不要让邓xx在侦查机关设置的陷阱中丧失生命!

辩护人:刘志江律师 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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