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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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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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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涉外合同的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4-11-15|人阅读
邓*涉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邓*先生的委托,指派刘志江、曾颜璋律师担任其与王**、王*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能顺利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该协议一直未生效,属于无效合同。 作为投资方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美国籍公民,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资共同经营衡阳市*橡胶制品厂……… ”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曾去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于注册资金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协议书没有经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故在工商局无法办成工商注册手续。由于投资方即被上诉人系美国籍公民,属于外国人,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办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衡阳市蒸湘*橡胶厂的企业性质也无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中合营各方所签订的合营协议应当经国家对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该未经批准的《协议书》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

二、该协议书具备保底条款,名为合资经营,实为借贷。《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投资为保本投资,投入资金回笼后由乙方控制,如因工厂发展需要再投入,须经双方协商后方可动用。”而事实上,双方的合资经营未正式开始,乙方既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享受分红,甚至连结算都没有。曾*只是“同意出售*橡胶厂的设备,给邓*做款”,从该同意书可以看书,曾*只是同意被告出卖厂里设备,邓*并没有收到钱。

、两被告共同收到原告20万元投资款,应当对该债务及其法定孳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无效,那么其法律后果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恢复要签订协议之前的状态,王x、王**共同收取的被上诉人的20万元人民币应当予以退还,且收条是由王x、王**共同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两者应对该笔投资款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及其法定孳息都应该返还给原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刘志江律师 20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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