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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区别

其他2016-05-04|人阅读

劳动争议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区别

首先,以上两种纠纷是案由名称。之所以这样定案由,目的是,在权利主张人能够证明自己与用工组织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劳动争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权利主张人可以选择适用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两者权利义务主体不同。既有重合也有区分。

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休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是:个人之间。当前我国提供劳务的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在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用工,装卸搬运工,企业帮工等临时用工中,提供劳务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建筑工地用工的情形中,存在以上两种主体重合的情况。比如,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争议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适用劳动争议纠纷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维权。

第三,选择不同的案由,会导致维权的司法程序不同,维权时间不同,举证责任不同,赔偿项目不同,维权结果也不同。

1、在上述案例中,如果选择劳动争议的案由,则意味着维权的司法程序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基层法院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如果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则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走一审、二审程序即可。即相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少了一个劳动仲裁程序。

2、程序不同,导致所花费的维权时间也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花时间较少一些。

3、举证责任不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大部分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则在提供劳务者。即“谁主张谁举证”。

4、劳动争议案件赔偿项目依据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导致伤残,适用劳动争议程序所争取来的赔偿数额要多于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程序的数额。

综上,在遇到既可以适用劳动争议案由又可以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的情况下,要视具体案情及双方的举证能力选择一个有利于快速有效解决纠纷的案由。这样才能帮助委托人尽快拿到自己应得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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