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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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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四亲属争夺一房产倾力赢得产权

调解2014-03-14|人阅读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案件,我所贾芳律师接受被告陈女士的委托参与诉讼。 被继承人吕某与妻子马某育有一女,马某因病于2005年去世,吕某又于2007年与陈女士登记再婚。吕某名下有一处私产房,于2003年获得产权证,系其与马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与陈女士登记再婚后,陈女士对吕某照顾有加,于是吕某就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自己占有的份额由陈女士继承。2010年8月,吕某去世,吕某的女儿、岳父、岳母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继承,遂将陈女士诉至法院。 此外,吕某名下还有一处公产房,在本案进行的同时,吕某的女儿在其他法院也起诉了陈女士,要求将该处公产房变更到其名下。【法院判决】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吕某名下的私产房归陈女士所有,公产房由吕某女儿承租。【精彩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 您好!我是贾芳律师,接受被告陈女士的委托并被指派我代理其遗产继承一案。现代理人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根据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应当先进行遗嘱继承,剩余遗产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继承人前妻马某于2005年10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于2010年8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名下有一处私产房,产权证于2003年5月22日下发。该房系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 2007年5月11日,被继承人与被告陈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被继承人关怀备至,使其感到了前所未有的家庭温暖。故,被继承人于2008年3月14日进行了遗嘱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上述房屋中被继承人所占的全部份额应当归陈女士所有,剩余部分再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之一——被继承人岳父的法定继承人身份。 马某系其母与前夫所生,与原告之一——被继承人的岳父之间系继父女关系。现原告既未提供“岳父”、岳母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也未提供“岳父”与吕某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因此,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岳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其不能参与上述房屋的分割。 三、被继承人生前存折中尚有存款5739.07元(包括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586元),然被告陈女士为给其治病及办理丧事就花费了一万余元(医疗费自费部分5914.85元,丧葬费票据4360元),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遗产应当先清偿债务。故,该部分存款应归被告陈女士所有。 四、被继承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和存款外,再无遗产可分割。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他遗产的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实际上被继承人也别无其他遗产,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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