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沈永胜律师
沈永胜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婚姻法解释(三)

其他2011-08-14|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1-8-12
实施日期:2011-8-13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原征求意见稿和讨论情况供研究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征求意见稿)
2010年11月16日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安排,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为便于所提建议被采纳,最好能说明修改建议或者意见的具体理由。书面意见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收,邮编100745;网上意见请登陆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网上调查”页面,进入相关专题发表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认真提出宝贵意见,以利于该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4efe970100mg7r.html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热点简评

文|中银律师侯景春

自2010 年11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至今不过月余,内容仅有寥寥二十一条的这一解释却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相当广泛的热议。其中,关于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是否应该“谁买归谁”,以及“小三”是否应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等问题的讨论尤烈。可以说,新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些与传统社会观念相左的“颠覆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会在法院判定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很“给力”,但让人们尤其是女人们接受起来却真的很“纠结”。有人说,这是一个让男人叫好、女人抓狂的司法解释,也有人说,这不像是婚姻法而更像一部“离婚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新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可判归该方单独所有,而不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我国素有的男方婚前买房的传统,这一条似乎对女方较为不利,对此,有人甚至在微博中直接发了这样的评论:“新婚姻法一出,老公变房东,奈何?”事实上,意见稿中这一关于按揭购房权属确认的规定是新司法解释中的最突出的一点。它确定了房子婚前“谁买归谁”的原则,从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角度来讲,是对传统婚嫁观念的冲击和变更。在此之前,关于婚前按揭房的归属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一直存在差异,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北京市,通常是依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规定,以不动产登记日为准进行所有权认定。只要不动产是在婚后进行登记的,不管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会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婚前掏钱买房的一方于婚前所支付的房款,通常被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在房产分割时该部分房款会先在房产总价中扣除,单独判给支付方。至于房子的归属,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定,判给哪一方均有可能,然后再由得到房子的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价款上的补偿。现在,意见稿则以具体的条款明确规定了婚前按揭房“谁买归谁”。从审判实践上看,这会使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获得一致的法律依据;从法的示范作用上看,会使人们对于婚前购房行为的法律结果获得准确的预期;从法的社会作用上来看,则会最大限度地确保婚前出资人的所有者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具有进步性的,它符合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这一规定最终正式施行,定会引导当前“无房不婚”的婚嫁观念向更为健康的方向转变。女人们从被动等待男友置房到主动想买自己的房子,也未尝不是一件积极的好事吧?至于新司法解释出台前一直被热议的追究“小三侵犯配偶权”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追究所谓的“侵犯配偶权”并非上选。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中,均没有关于配偶权的具体规定。以司法解释直接确立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不具有坚实的立法基础。其次,“小三”问题因属公民私权领域的情感范畴,因此更多应该是在道德领域进行考究。从法理的角度讲,法律不能替代道德,也不能不作区分地将触角伸向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其三,追究“小三”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责任的实践操作性较差,即便确立侵权责任也比较难以实现。如何确立侵权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侵权的证据准则?如何衡量责任承担的具体标准?作为使“小三”出现并存在的婚姻过错方(通常是丈夫),他是否也应成为侵权的责任连带主体?这些问题都将面临确定难、实践难的问题。事实上,婚姻法解释三是一个于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除上述主要问题外,还涉及了非法同居补偿、亲子关系推定确认、妻子中止妊娠免责、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权属确定等近年来离婚诉讼中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总体而言,这一征求意见稿体现了区别于传统的新的法律精神,引导着新的婚姻风尚,是具有历史进步性的。不仅有利于人们对自身行为获得更为明确的提前预知,也有利于良好社会以及婚姻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当然,司法解释再详尽,也不可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立法的滞后性、法的作用的有限性等必然导致这部司法解释仍具有一定的修正、补充空间。例如,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丈夫的生育权如何具体保护或救济?保护一方婚前财产的同时,如何具体保护或平衡另一方的基于婚姻产生的共同权益?等等。独家看点EXCLUSIVE ASP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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