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期货类诈骗罪争取减轻量刑的几大重要注意因素
1. 涉案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如果案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无法证实的涉案金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涉期货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需要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多与当事人沟通案件事实、证据,并通过银行流水等实物证据进行比对,认真核实控方指控的数额,将属于当事人个人收入的部分证明并排除在涉案金额外。
2. 涉期货诈骗犯罪案件中,区分主从犯进行辩护。涉期货诈骗犯罪案件一般都是属于共同犯罪,也存在主从犯划分的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是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如何划分主从犯,一般是根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职责、作用进行区分。通常会将涉案平台的发起人、主要负责人等人员认定为主犯,有部分案件甚至会将业务员、讲师、软件技术人员一并认定到主犯行列。
如果当事人在涉案中作用不大,金额不高,那么辩护律师对部分涉案人员可以从从犯方向辩护,一般都会争取到从轻处罚。当然某些公司还有确实不知情的涉案人员也存在一定无罪辩护的空间。
3.罪名上定性问题。在之前已经谈过,如果平台并非单纯的虚假平台,数据是真实的,相关人员也不存在操控行情、欺骗投资等事实,但是由于不具有从事期货经营资质、未经证监会等部门批准而涉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律师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辩护,尽量争取量刑从轻辩护。还有一种,区分诱导投资与诈骗区别。律师认为,诱导投资行为不等于诈骗犯罪行为。涉期货诈骗犯罪案件往往离不开诱导投资,即涉案人员通过QQ群、微信群等方式开展宣传活动,以业务员充当“老师”“分析师”引导交流炒股心得,并吸引投资者投资相关期货产品。如果涉案平台并非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或者相关涉案人员在不知期货平台的具体性质的情况下,吸引、诱导他人投资该期货产品,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诱导投资,但律师认为,诱导投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诈骗犯罪行为,这一点作为辩护律师也可以作为一重要理由进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