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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单位(简称甲方)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梧州分公司(简称乙方)与于2015年4月1日就甲方的生产厂房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2016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甲方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2016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梧州分公司,2017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梧州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2011年至2014年在梧州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请回答:1、分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和联系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3、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为什么?

其他 2020-11-17 07:2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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