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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7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闭**,女,197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村民,籍贯广西省灵山县。 上诉人丁**、刘**因与被上诉人闭**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丁**、刘**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丁**提供了闭**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均来自于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98号案卷,故本案被告身份明确。虽然闭**的父亲拒收本案诉讼文书,但并非闭**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且即使闭**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亦可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 闭**未进行答辩。 丁**、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闭**向丁**书面道歉(并抄送湖南**学院)及保证,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判令闭**向刘**书面道歉及保证,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闭**赔偿丁**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86元和本案诉讼律师费;4.判令闭**消除帖子转载的所有链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按丁**提供的地址向闭**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未成功。一审法院认为,丁**、刘**不能提供闭**确切的送达地址,而闭**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丁**、刘**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刘**提供了闭**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闭**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审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按闭**的送达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因地址不详、电话号码过期被退回。本院按闭**的户籍所在地邮寄法律文书,闭**的父亲拒绝签收法律文书、闭**本人在外务工不在家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丁**、刘**提供了闭**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使闭**区别于他人,故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丁**、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丁**、刘**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理。闭**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不是驳回丁**、刘**起诉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丁**、刘**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 审判员  谭** 审判员  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 2020-11-19 16: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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