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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被告王某进入海德堡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无论因何种原因从海德堡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展与海德堡公司业务有关的竞争性业务或受雇于竞争性公司,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公司竞争,不得在与海德堡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海德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王某应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公司汇报竞业限制的履行情况,第一份报告须在离职后15天内提交,否则视为违约;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海德堡公司每月给子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00元,王某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相关约定,需2013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海德堡公司发现王某在竞争公司工作。7月22日,海德堡公司通过转账向王某银行账户汇入1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9月,海德堡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支付海德堡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所得收益归海德堡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其他 2022-12-18 06:5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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