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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签订古董花瓶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古董花瓶一只售卖于乙,乙一次性付清20万元对价。甲将古董花瓶售卖于乙后,乙无力清偿对价。随后,甲发现乙与丙曾签订借款合同,乙将25万元借于丙用以购买生产设备,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至今乙仍怠于行使对丙的25万元债权。甲遂对丙提起诉讼,要求丙对其清偿20万元对价,法院依职权追加乙为第三人。一审判决甲胜诉,丙应向甲给付2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乙、丙均提起上诉,乙请求法院判令丙向其支付剩余5万元债务,丙则请求法院判令甲对乙的债权不成立。在二审答辩期间,甲提出丙还应替乙应偿还20万元债权的利息2万元,丙则为了证明甲对乙的债权不成立,在二审中提交甲未将古董花瓶实际售卖于乙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且一审法院对于甲是否实际将花瓶售卖于乙的事实认定不清。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且一审法院对于甲是否实际将花瓶售卖于乙的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中谁是上诉人谁是被上诉人?

其他 2024-06-22 18:3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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