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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而张某则通过牛某相识秦某。其后不久,张某得知秦某需要借款,其遂将秦某需要借钱的消息传递给毛某。2004年9月4日,毛某带张某前往秦某的制线厂考察秦某的偿还能力后,决定借款给秦某,但因故未成。2004年9月7日,毛某将秦某、牛某通知到海安一渔馆内再议借款事宜,其朋友张某也被一并叫来。协商一致后,秦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用期三个月于2004年12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罚款伍佰元一天。借款人秦某2004.9.7.。”一并到席的双方朋友张某、牛某均在借条上写下“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其后,毛某按约向秦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辩护 2014-10-21 07:2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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