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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

发布时间:2017-02-17 17:05:15浏览量:682

  执行救济是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填补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或者抗辩行为遭受的不法损害,恢复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一、分类

  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主要有两种

  2、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对此作了规定。

  二、回转条件

  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只有当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才发生执行回转。因为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 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让原来的被执行人的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这里,人民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只限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经当事人申请,也可适用执行回转。

  3、新的执行依据是其必备条件。

  因为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再执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强制性。所以,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再以此裁定为新的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4、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执行规定》第109条作了对《民诉法》第210条的“取得财产的人”作了限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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