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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防卫

发布时间:2017-06-30 10:10:06浏览量:465

  特别防卫,又称为“特殊正当防卫”、“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的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成立特别防卫,需具备以下条件:

  1、特别防卫首先应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这四个基本条件。

  2、特别防卫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既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非暴力犯罪、轻微暴力犯罪、一般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时,不适用特别防卫。

  3、实施特别防卫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时间上不当。即使是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不允许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继续打击不法侵害人。

  4、只有当上述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防卫人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时,才能成立特别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成立特别防卫。

  二、特别防卫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务表明,特别防卫权的司法认定有相当的难度(特别是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控、辩、审往往争议很大。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他们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我国刑诉法还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特别防卫的事实,并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刑诉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表明:辩护入提出被告人属特别防卫的就应提供证明特别防卫的证据材料。鉴于此,这类案件不易简单地适用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如果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基本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是故意杀人(或伤害),而未收集到特别防卫的证据,被告人极其辩护人虽然提出特别防卫的辩护理由,但没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认定为特别防卫不能成立。如果仅仅因为司法机关无法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是特别防卫的证据而作疑案处理,必然使一些不法分子假借特别防卫实施犯罪脱逃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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