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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0-02-05 17:05:09浏览量:698

  重庆市红刚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开进(被告刘斌之父)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斌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我查阅了全案卷字并会见了被告人。现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斌、徐建忠与他人共谋抢劫,“共谋”依据是刘开礼和徐建忠商量好之后,通知刘斌参加的,刘斌并没有参加共谋,共谋行为是刘开礼与徐建忠的共谋,徐建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称是1999年在重庆打工时就和刘开礼认识,刘开礼与徐建忠共谋,抢劫作废铁生意的老板,当时商量抢劫时刘斌并不在场,这在一审庭审中,徐建忠也是承认的——审判长问:“什么情况下说起去抢的?”答:“刘开礼说刘斌欠了公款,他要帮侄儿还帐。”问:“说这话时刘斌在场否?”答:“否,事情发生时才来的。”

  这说明徐建忠、刘开礼主观恶性程度大,而刘斌主观恶行程度小,一审判决中,对这一事实没有作出准确认定,量刑时也没予以考虑。

  二、本案中,刘斌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刘斌刚20出头,涉世未深,面同案犯徐建忠、刘开礼均30多岁,加之刘开礼为刘斌的叔父这些情况以及刘开礼、徐建忠二人共谋抢劫犯案之后,邀约刘斌这些情况来看,刘斌是从属地位。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刘斌也只是充当一个望风放哨的角色,共本身也并不认识死者,也不可能联系、诱骗王昌松(即本案受害者)来赶水收废铁。联系王昌松是刘开礼、徐建忠诱骗至双溪厂以便实施抢劫行为都不是刘斌所为。徐建忠以对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有记载。

  对于故意杀人罪,一审认定因惧怕罪行暴露,被告人刘斌、徐建忠与刘开礼三人使用透明胶带将王昌松的口、鼻封住,并用木棒猛击其头部……

  徐建忠在公安机关有这么一段供述:“我刚一进去,“王眼镜”大概认出了我,他当时嘴已被刘开礼他们用东西阻起的,具体什么东西我确实记不得了,王眼镜唔唔的在吼,我就在刘斌带去的牛仔包里拿出木棒打了王眼镜头部一棒,王眼镜就没吼了……”从这段话可以知道,徐建忠发现“王眼镜”已认出他了,怕罪行暴露,拿木棒敲了王昌松头部这种行为已属杀人灭口行为,从公安机关审问徐建忠的另一记录也可印证,问:“你既然不想弄死王眼镜,为何还要用木棒打击王的头部,并且是在刘斌提出把王眼镜弄死后你还采取上述行为?”答:“我说不清楚这一问题”(注:徐建忠开始流泪)

  三、刘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5日在赶水镇提获被告人刘斌根据被告人刘斌的口供于2003年3月21日在重庆提获被告人徐建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明确指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既然在审理中查明了根据刘斌在公安侦察阶段坦白交待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仅据刘斌的交待抓获了主犯徐建忠,这一原判只确认立功事实,不适用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不当。立功表现的事实就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主犯应为刘开礼、徐建忠二人,刘斌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结合犯意的提起,刘斌参与程度等情况,刘斌具有从情节,希合议庭量刑时对刘斌处罚轻于主犯徐建忠。

  辩护人:沈成华

  二OO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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