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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肖*、陈*(均已判决)等人在遂渝二线瞿家桥铁路大桥盗窃电缆线2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02.4元;

2.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合川区佳兴食府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KQ168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合川区杨柳街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3Q075草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铜梁县邮政街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SS680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5.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合川区江亭路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7D151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合川区白塔街选龙小区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6N302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7.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新世纪超市广场附近,盗窃一辆车牌号为渝C3Q026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附近,盗窃一辆车牌号为渝CKS339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将所盗7辆摩托车全部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某。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南强镇清净寺村谢某某废弃民房内,查获被告人汪某某收购的30辆被盗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902.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汪某某收购的30辆摩托车中,其中25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5700元,另外5辆尚未找到被害人。

2014年3月19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成都铁路**充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其伙同他人在遂渝二线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交待了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合川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调取了各被告人的通话情况;被盗摩托车相关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扣押及发还情况;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各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的部分摩托车的现场指认及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汪某某藏匿的被盗摩托车;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证人汪**、周*某、杨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某、唐*、王**、刘**、唐*某、刘**、邓某某、代某某、张**、向某、荆某某、赵*、郑*、张**、李*丙、周*、高某某、罗某某、曹*、黄*、汤*、夏某某、王**、王**、蒋*等人均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虽然超过5辆,但累计价值只有75700元,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继续对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1.原判认定了自首,但没有体现在量刑上;2.原判针对其犯罪金额量刑过重;3.真诚悔罪;4.家有二岁的儿子需要抚养,有患癌症的母亲需要照顾”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赵*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自首,认罪、悔罪,且盗窃车辆已退还受害人,请求二审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辩解,其只买过1、2辆摩托车,不知车哪来的。其辩护人胡*辩称,本案有证据证明汪某某收购的摩托车只有7辆,没有证据证明其余摩托车是汪某某收购,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是赃物;汪某某的行为性质和刑期应低于李某某、王某某。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李**、王某某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根据其盗窃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量刑。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和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李**的自首和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的情节,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李**提出的家庭状况,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认定7辆摩托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辨认及三人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汪**、周某某、杨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的搜查笔录、刑事照相、对被盗摩托车存放地点废弃民房的现场勘查,相互印证汪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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