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甲到夹江县焉城镇任山村任某某家的生姜地里,采用徒手拔姜的方式,盗窃老姜约130斤,后通过摩托车司机郑某某载到夹江县城,寄放在张*乙家,于8月27日在人民市场销赃,获赃款910元。2014年9月1日晚,张*甲到夹江县焉城镇任山村8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王**、王*乙两家地里的老姜共计51余斤。2014年9月2日晚,张*甲再次到夹江县迎江乡黄祠村2组,盗窃龚某某家生姜地的老姜约62斤。9月3日,张*甲又通过郑某某将所盗生姜载到夹江县城,在人民市场销赃,获赃款880元。两次卖姜所得赃款均被张*甲挥霍。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张**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放置于其位于夹江县迎江乡大桥村3组的家中,平时用于打猎。2014年9月5日,夹江县公安局迎江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入户调查的过程中得知张**持有枪支,随即到张**家中对其讯问,张**将藏于其家卧室房梁上的该改装射钉枪交出,民警当日将该枪支与张**放于卧室旧书桌抽屉内的射钉枪子弹17发、铁砂子1320粒、黑火药20克一并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张*甲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一支改制6.818(S3)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张**、郑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王**、王**、龚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4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以及射钉枪子弹17发、铁砂子1320颗、黑火药20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枪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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