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9时至12时期间,被告人陈*、陈*、陈*乙在遂宁市物*装有限公司工地上上班时,被告人陈*乙提供液压钳及老虎钳,陈*剪电缆线,陈*负责向外运输,三人互相配合,共同盗窃该公司电缆线。陈*将电缆线剪断后,每五六段捆绑在一起(共62段11捆),并搬运到公司围栏附近。随后,陈*在围栏内递给围栏外的陈*乙,陈*乙将电缆线装到陈*的小车后备箱内。三人装运时被发现,被告人陈*被当场挡获,被告人陈*乙、陈*逃离现场。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陈*乙、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退赔7000元,被告人陈*丙退赔1570元,被告人陈*乙退赔1500元。且三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未报到者,将依法收监执行)
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未报到者,将依法收监执行。)
三、被告人陈*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未报到者,将依法收监执行)
四、对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及老虎钳(各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