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张*在遂宁市城区滨江路“玛格夜啤店”附近,采取用地砖砸车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奥迪”Q5越野车内银白色惠普电脑一台。销赃获款人民币300元。

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张*在遂宁市城区盐市街“东南宾馆”附近,采取用地砖砸车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幸某某“斯巴鲁”越野车内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销赃获款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刘*、张*在遂宁市城区滨江路“爱尚KTV”附近,采取用地砖砸车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丁某某“丰田”轿车内IPHONE6平板电脑一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

4.2014年12月25凌晨,被告人刘*、张*在遂宁市城区三清街附近,采取用地砖砸车窗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孟某某“比亚迪”越野车内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张*共盗窃作案4次,销赃获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前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张*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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