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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在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内湖附近,两次盗窃某集团有限公司铺设光彩工程正在安装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共计19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测量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电缆线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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