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试探密码的方式成功登陆夏*甲支付宝账号。同月5、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2次拨打10086人工服务的方式对夏*甲的电话号码进行了挂失,并于10日19时许携带熊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移动营业厅补办了该电话卡,后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添加了夏*甲支付宝的另一账号,于10日、11日分4次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转走夏*甲农行卡号内的20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转入谢某某的工行卡内,余下的15000元用于购买游戏“元宝”,再将“元宝”转卖给他人,以此将钱转入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和谢某某的工行卡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从被害人卡中转走的金额分别为10元、4999.89元、4990.11元、10000元。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甲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农行卡交易明细单、挂失记录、补卡记录、通话清单、明细清单、转账记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搜寻记录、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唐某某、彭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齐某某、鄢某某、杨某某、夏*、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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