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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回到居住的遂宁市船山区XX小区停车时,发现4栋楼下有一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取,遂将该车盗走,在二手车市场卖给一名陌生人,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动车票据、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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