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和其同事刘某某到遂宁市城区梨园街39号“千里相会”保健店按摩时,趁受害人董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将盗窃手机之事告知了刘某某并将手机交给刘某某,让其交到派出所。嗣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董某某陈述、刑事拍照、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应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盗窃犯罪所得财物白色OPPO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面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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