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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苏*伙同李*(绰号“三哥”,在逃)、桃*(在逃)驾驶车牌号为川AQ5K13丰田牌小轿车在遂宁市大英县、船山区等地,采取技术开锁、强行撬锁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分别盗走被害人严*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被害人曹*车内香烟数包、盗走被害人钱某车牌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到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苏*向被害人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其中含车牌号为川AQ5K13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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