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玉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封玉刚窜至沐川县,尾随刘某某至农贸市场内,趁刘购物之际,扒窃刘挎包内现金1900元,被刘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挡获。

被盗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及发还物品清单、(2005)夹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乐公五(行)决字(2010)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王**、李**、黄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封*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封*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封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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