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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日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10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蒋*(未满16周岁)与被告人井*某某相约到峨边盗窃摩托车,当天二人驾驶蒋*的绿色重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黑竹沟镇到达峨边县城沙坪镇。当晚10时许二人在沙坪镇*活动中心游泳池旁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QSl25-3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川LDQ188)。当晚约11时许被告人井*某某与蒋*用橡皮绳将该摩托车拴在蒋*骑来的摩托车后拖走,途中因橡皮绳断裂,二人将该车丢弃在路边,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井*某某被群众挡获。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盗摩托车发放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QSl25-3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因盗窃过程中致摩托车部分损坏的损失费,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井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井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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