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X盗窃一案

法院:麟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王*X租房内现金12800元。

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刘X仍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第二次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王*X租房内,未盗得财物。

.3、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撬锁手段盗窃麟游县酒房镇卞坡村卞坡组村民张*X家现金800元。

4、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撬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新村刘*X的XXXXX建材中心,盗得黄色指甲剪皮包一个,后被扣押返还。

5、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扭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李*X的XXX火锅店盗得珍品香烟两盒。

6、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扭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张X开办的XXXX羊泡馍馆,盗得14元现金和两包餐巾纸。

7、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扭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九成宫村镇头组王X承包的XXX浴室,盗得3部手机(陈旧无使用价值)及现金100元。被盗手机及扣押的60元现金已经返还王*。

8、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扭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西大街邮政大楼一楼XX手机店未盗得财物,但损坏的邮政营业厅玻璃门修理费1216元。

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共计13700余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采取撬锁入室手段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王*X租房内现金128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刘X又以同样手段进入王*X租房内,未盗得财物。所盗现金12800元被告人刘X与他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追回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信息。

(3)、被害人王*X的陈述。主要证实2012年5月14日他家房子的抽屉被撬、现金被盗的事实,同时证实2012年5月30日他从外面干活回来,发现门锁上有撬痕的事实。

(4)、证人赵*X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刘*与他共同挥霍部分赃款的事实。

(5)、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于2012年5月入室盗窃王*家128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挥霍赃款的事实。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王*X家盗窃现场的指认。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扣押了追回的赃款7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撬锁手段盗窃麟游县酒房镇卞坡村卞坡组村民张*X家现金800元,所盗现金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6点其发现家内高低柜被撬、现金800元被盗的事实。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X对张XX家盗窃现场的指认。

(4)、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于2012年6月的一天在酒房干粉刷活时在半路一户人家的立柜内的药盒里盗走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3、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刘X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于同年11月25日,采取撬门撬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新村刘XX的XX*材中心,盗得指甲剪皮包一个,后将该指甲剪皮包交给赵*。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物品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被害人刘*X的陈述。主要证实了2012年11月26日他从小河沟回到店里发现门市部门把手被损坏、门被撬的事实。

(3)、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时候被告人给他看过一个指甲剪皮包,里面装有指甲剪等东西。

(4)、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来到杜阳路东段一灯具店,撬门进入后,将室内一个电脑桌抽屉内一指甲剪包盗走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XX*材中心具体方位和地点,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

(6)、提取笔录、照片及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XX处提取指甲剪皮包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2)麟刑初字第0002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4、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刘X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李*X的XXXXX火锅店盗得两盒珍品猴王香烟,被盗香烟被被告人刘X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被害人李*X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2月2日早9点50分许去自己开的XXXXX火锅店内,发现玻璃门*手下端被破坏,吧台抽屉的两盒珍品猴王香烟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到XXX火锅店,损坏琉璃门把手并在收银台抽屉盗窃二包珍品猴王*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XXXXX火锅店具体方位和地点,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5、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扭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路张X开办的XX肥羊泡馍馆盗得14元现金和两包餐巾纸,所盗现金和餐巾纸被被告人刘*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其经营的XXXX泡馍馆的玻璃门被撬,现金和两包餐巾纸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在XXXX泡馍馆内偷了二包餐巾纸和现金14元钱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XXXX泡馍馆具体方位和地点,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6、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X采取撬门扭锁手段进入麟游县九成宫镇九成宫村镇头组王X承包的XXX浴室,盗得3部手机及现金100元。被盗手机及扣押的60元现金在案发后已经返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被害人王X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3月18日早8时其发现所承包的浴池收费处房门及抽屉被撬开,现金100元和三部旧手机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到服务楼后从一个开着的窗户翻进浴池过道,强行推开小房子的门,从抽屉内盗走三个手机及现金1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XXX浴池具体方位和地点,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现金60元和三部手机以及发还被害人王X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7、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X从XXX浴室出来以后,又一次采取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麟游县邮政局南大街营业厅内的XX手机店,但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钟*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2)、被害人钟*X的陈述。证实手机店的卷闸门和玻璃门被损坏的事实。

(3)、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早上来到邮政局营业厅,发现钟军X手机店被盗,包裹房的门被人撬开,未发现丢失东西的事实。

(4)、被告人刘X的供述。印证其从服务楼出来后,来到邮政营业厅的手机店实施盗窃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邮政局营业厅具体方位、地点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扭锁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13714元及指甲剪皮包一个、珍品猴王香烟两盒、餐巾纸二包、旧手机三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2012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2)麟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部分,即“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先行羁押6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现金6654元、珍品猴王香烟二包、餐巾纸二包,依法责令被告人刘X予以退赔。追缴的现金7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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