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l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娄*在鸡西市*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室内,趁被害人谷某某取完钱之际,用胳膊搂住被害人脖子,并用手中的壁纸刀威胁被害人,抢劫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5000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250元。
2.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娄*在鸡西市*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室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娄*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宋某某右手划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娄*抢劫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0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娄*在鸡西市*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取完钱之际,用胳膊搂住被害人脖子,并用手中的壁纸刀威胁被害人,抢劫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350元。
综上,被告人娄*共抢劫3起,抢劫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人民币5100元,均返还被害人。娄*于2015年3月2日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提请我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娄*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宋某某诊断书、图片、收条、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手套(照片)、壁纸刀(照片)、羽绒服(照片)、口罩(照片)、赃款所购衣物(照片)、辨认笔录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5)8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