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鸡西市鸡冠区永兴综合楼小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搂倒并实施抢劫,因郭某某呼救,被邻居发现,被告人王*未抢得财物后逃跑。2013年7月6日0时10分,王*进入鸡冠区兴国东路钰烨城时尚宾馆盗窃一盒红金龙(价值5元),被业主发现并追赶至鸡冠区河东小区停车场时,被接到报警起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北**学*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鸡西*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属抢劫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次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