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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携带镙丝刀和钳子各一把,在鸡西市鸡冠区太阳升村居民马某某家,推窗入室,盗得银行卡4张、医保卡1张,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铜线16捆、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手电钻4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无齿锯1个、价值人民币530元的风镐1个、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角磨机1台、价值人民币40元的钢米尺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90元的手表1块及人民币4.2元。汪*将上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202.20元)装入袋子准备逃走时,被失主马某某发现,马某某将汪*拽到屋外院内,汪*用拳头打马某某左眼眶,二人厮打起来。后邻居徐某某听到喊声赶过来与马某某一起将汪*制服并报警,赃物全部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鸡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被告人汪*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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