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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刘**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同年1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刘*(在逃)窜至虎林市某小区,王*进入该小区四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王*(男,26岁)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而后将在院内等候的被告人王*叫上楼共同实施盗窃,二人窃得“联想”Y5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EX-Z28型数码相机一台,随后由被告人刘驾车逃离现场。经虎林*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刘伙同王*窜至虎林市虎林镇小区,王*进入该小区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吴(女,24岁)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而后将在院内等候的被告人王*叫上楼共同实施盗窃,二人窃得“皇室贵夫人”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随后由被告人刘驾车逃离现场。经虎林*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100元。

3.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刘伙同王*窜至虎林市虎林镇小区,王*进入该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毕(女,55岁)家的防盗门打开,而后将在院内等候的被告人王*叫上楼共同实施盗窃,二人正在作案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毕发现,毕大声呼喊,二人先持刀威逼毕让其逃走,而后又与闻声赶来的李*对峙并趁机逃脱,被告人王*乘坐被告人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王*、刘在八五二农场刘的家中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王*目前在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量刑建议是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刘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一、不同意公诉机关按照入户抢劫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全部犯罪行为,并揭发王*的犯罪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属于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恳请合议庭应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刘伙同王*(在逃)窜至虎林市虎林镇某小区,王*进入该小区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王*(男,26岁)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而后将在院内等候的被告人王*叫上楼共同实施盗窃,二人窃得“联想”Y5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EX-Z28型数码相机一台,随后由被告人刘驾车逃离现场。经虎林*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刘伙同王*窜至虎林市虎林镇小区,王*进入该小区一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吴(女,24)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而后将在院内等候的被告人王*叫上楼共同实施盗窃,二人窃得“皇室贵夫人”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随后由被告人刘驾车逃离现场。经虎林*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100元。

3.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刘伙同王*窜至虎林市虎林镇某小区,王*进入该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单元室被害人毕(女,55岁)家的防盗门打开,而后将在院内等候的被告人王*叫上楼共同实施盗窃,二人正在作案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毕发现,毕大声呼喊,二人先持刀威逼毕让其逃走,而后又与闻声赶来的李*对峙并趁机逃脱,被告人王*乘坐被告人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王*、刘在八五二农场刘的家中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王*目前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刘*王*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2014年10月15日供述、被告人刘2014年10月15日供述、被害人毕2014年10月15日陈述、被害人吴2014年10月20日陈述、证人随2014年10月15日证言、证人李2014年11月10日证言、被害人王*2014年10月15日陈述、证人赫2014年10月16日证言、证人王*2014年10月15日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虎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虎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弹簧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属于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因对于已经逃离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的:不同意公诉机关按照入户抢劫进行量刑;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全部犯罪行为,并揭发王*的犯罪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属于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恳请合议庭应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此次犯罪属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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