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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志,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21时许,宋(另案处理)利用手机聊天工具将被害人王(女,31岁)约到龙凤区东城领秀B区商服303室,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吴*进屋后,宋扇了王*一耳光,夺走被害人王*,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5.10元,并拿刀威吓王。吴*与宋向被害人王*人民币30000元,吴*又叫来潘(另案处理),三人商议让王打电话给其丈夫李*还朋友钱,要求将人民币30000元存入宋的邮政卡内,之后吴*与潘*商量取钱,宋在楼上看守王。后王*不备跑出房间,逃到五楼躲藏。宋怕事情败露下楼找到吴*、潘一起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潘仍以王在其手上相威胁,要求王的丈夫李把钱打到宋的银行卡里,李并未按其要求汇款。在吴*、宋、潘逃跑过程中将王的手机与作案工具刀一把丢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储蓄卡所有人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吴*以暴力抢得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5.1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人民币30000元,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使用刀具抢劫,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宋打被害人耳光后索要

30000元是因被害人与宋性交易后,被害人向*交易费激怒了宋;我与宋是以揭发被害人卖淫报警和从楼上将其扔下楼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的钱财,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错误,请求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伙同他人以殴打、使用管制刀具相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未获得财物,系未遂。对于吴*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志同宋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恐吓被害人,当场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致被害人恐惧后,要求联系其丈夫向吴*志等人提供的银行卡汇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并当场索要钱款的行为,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志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供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鉴于本案有未遂情节,吴*志又系自首,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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