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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隋、刘、李*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萨*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赵*、原审被告人隋、刘、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初,被告人徐*、刘、李、张(另案处理)五人预谋共同盗窃原油。为便于盗窃,由张*出资7000元,徐、李各出资5000元购买伊兰特轿车和红旗轿车(均为黑色,无牌照)各一台,并准备了铁锹、苫布、塑料编织袋、镐把、铁棒等工具。2014年1月11日17时许,徐、隋、刘、李、张五人驾驶购买的两台轿车到大庆*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南七队高154-39油井,开井将原油导入其架设的油槽内进行装袋。20时许,被巡逻至此的大庆*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保卫人员发现,徐、隋持铁锹、铁棍将保卫人员巡逻车(车牌照为黑EE5138银灰色陆风吉普车)砸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125元,刘、张使用铁棒、镐把殴打保卫人员王,致使王*受伤、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使用铁棍殴打油田保卫人员,但没能打到。被告人徐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脱。在盗窃现场起获袋装原油0.54吨,未装袋原油0.79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007.01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任公司第一采油厂。

被告人刘、李、隋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

另查,被告人徐、隋、刘、李的亲属与张亲属赔偿受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下列证据:

受损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丢失报告、原油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大庆市*车修理厂出具的设备进厂派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王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隋、刘、李*案犯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隋、刘、李在盗窃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认为徐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隋只是盗窃未遂,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认为隋具有自首、赃物已经返还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刘*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隋、刘、李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赃物被依法追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隋、刘、李*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前科。综上,决定对徐*从轻处罚、对隋、刘、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以其与同案被告人盗窃原油未运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抓捕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造成抓捕人员受轻微伤,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属抢劫未遂,原审判决认定其抢劫既遂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隋、刘、李*服从原审判决,不作辩解。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徐等五人为了盗窃事先准备了车辆、铁锹、镐把、苫布、铁棒等作案工具,并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铁锹、铁棒、镐把等进行砸车、伤人,主观恶性大,即使本案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徐*态度好、赃物被追缴、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隋、刘、李*开车到大*田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南七队高154-39油井盗窃原油时被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保卫人员发现,对几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徐、隋、刘、李、张使用铁棒、铁锹等将保卫人员车辆砸坏、将保卫人员打成轻微伤,现场收缴原油1.33吨,价值人民币

6007.01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隋、刘、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隋、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徐、隋、刘、李*盗窃的原油并未运离盗窃现场,未实际控制、占有,在被抓捕过程中虽使用暴力,但只是致他人轻微伤,未造成轻伤后果,因此本案是抢劫未遂,徐的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罪和认定徐、隋、刘、李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正确,但未认定本案的抢劫犯罪系未遂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抢劫犯罪虽是未遂,但徐、隋、刘、李在开井盗窃原油的过程中,为逃避追捕使用铁锹、铁棒、镐把等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进行砸车、伤人,主观恶性大,对徐不足以减轻处罚,故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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