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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冯X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上诉人孟XX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后,孟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冯XX伙同被告人孟XX驾驶银灰色环城车窜至林甸县三合乡建设村五屯,孟XX在冯XX的指使下将所驾驶的车辆车牌蒙上,当车辆行驶至林甸县建设村五屯北面时看见被害人任XX赶着羊群迎面走来,二被告人经商量决定抢一只羊。冯XX下车来到任XX面前,用言语威胁并用拳头击打任XX,孟XX抓了一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898元)扔进车里,并呼喊冯XX上车,二人驾车逃跑。任XX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李XX说自家的羊被抢了,李XX驾驶微型车在林甸县三合乡五星村附近公路发现孟XX所驾驶的车辆。李XX驾车追至林甸县糖厂附近时,呼喊孟XX停车,孟XX继续驾车逃跑。因操作不当,李XX所驾驶的车辆与他人所驾驶车辆相撞。

综上,被告人冯XX、孟XX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所抢绵羊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冯XX到林甸县东发乡六屯,将邢X拴在其屋后的四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112元)盗走。冯XX将所盗山羊出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3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冯XX到林甸县林甸镇东发村四屯,将李XX拴在其家门前的一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冯XX将所盗山羊出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3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冯XX雇用孟XX(其并不知情)的微型车,到林甸县宏伟乡永利村一屯,将于XX拴在屯子西南角一棵树上的一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00元)装入孟XX车上拉走。冯XX将所盗山羊出卖,所得赃款被冯XX挥霍。

综上,被告人冯XX盗窃三起,盗窃金额人民币3912元。

被告人冯XX、孟XX于2013年10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肖X、邢X、李XX、于XX的证言,被告人冯XX、孟XX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XX、孟XX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XX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犯罪中冯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孟X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冯XX、孟XX具有自首、被抢劫财物已收缴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孟XX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帮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孟XX阻止同案犯冯XX逃跑,并一同自首,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XX伙同原审被告人冯XX经预谋,于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在林甸县三合乡建设五屯,抢劫被害人任XX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98元绵羊1只及原审被告人冯XX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林甸县东发乡、宏伟乡等地盗窃他人山羊3只,价值人民币391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XX伙同原审被告人冯XX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冯XX是犯意的提起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孟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冯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孟XX、冯XX具有自首、返还赃物等情节,对其二人可减轻处罚。对于孟XX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孟XX、冯XX抢劫作案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车辆肇事,二人弃车逃离肇事现场到孟XX岳母家后,是在孟XX的亲属肖X的规劝下,将二人带到肇事现场交由警察处理的,此过程有证人肖X的证言及孟XX、冯XX的供述证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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