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抢劫罪一案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闫志国、权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用道钉将失主尹*驾驶的“五十铃”轿货汽车轮胎扎坏,趁失主更换轮胎之际,将车内价值29374元的款物盗走。

199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闫*、门*在中*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采用同样方法将一辆“解放”汽车轮胎扎坏,并尾随此车到铁人二村附近,趁失主到修理部更换轮胎之际,三人持刀从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乔*的挎包内抢走现金299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孙*有的证言,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同时出示了物证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陈*当庭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1999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闫*、门*、权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盗窃后,窜至中*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用”道钉”将失主尹*驾驶的“五十铃”轿货汽车轮胎扎坏,趁失主下车更换轮胎之际,四人将车内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25000元、爱立信76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盗窃款物总价值2937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尹*的陈述证实被盗经过及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

2、物证被压碎的道钉照片所反映的物证特征与被扎坏的轮胎裂口相一致。

3、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二、抢劫犯罪

199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闫*、门*在中*行大庆市让胡路营业部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一辆“解放”汽车轮胎扎坏,并尾随此车到铁人二村附近,司机发现车被扎坏后,即将轮胎换下并到附近修理部修理。趁司机到修理部之际,三人持刀逼住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乔*,从其挎包内抢走现金29900元。案发后,赃款未缴回。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主尹婷的陈述证实被抢经过及被抢数额。

2、物证被压碎的道钉照片所反映的物证特征与被扎坏的轮胎裂口相一致。

3、被告人陈*与闫志国的供述互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及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盗窃罪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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