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喜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孟*在大*总医院北门附近,乘坐被害人范XX(男,47岁)驾驶的红色出租车(车牌照为黑ETC716),当车行至萨大路与南一路交汇处的加气站时,范XX到车外加气,孟*在车内打开扶手箱,盗取扶手箱内的现金200元。范*加气后准备付款时发现现金被盗,范XX开车拉着孟*准备到公安局报警。当车驶出加气站后,孟*不让范XX报警并强行将车钥匙拔下至车辆熄火,二人厮打在一起,孟*从兜内掏出一个警用催泪喷雾器向范*面部喷数下后逃跑。经鉴定:范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孟*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宠物市场院内被大庆市公安局会站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情节清楚,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书等;证人叶*证言;被害人范XX陈述;被告人孟*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转化型抢劫,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按基准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警用催泪喷雾器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