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郭*、翻译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肖*伙同一名叫李*的中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长途汽车客运站楼前,将在此处露宿的被害人任XX(男,80岁)拽起,肖*用扳手敲打任XX的肩部,李*威胁任XX将钱交出来,任XX不同意,二人便将任XX拖拽至附近肯德基餐厅门前进行殴打,肖*骑在任XX身上,李*摁住任XX头部,二人抢走人民币283元后向火车站方向逃跑,肖*在逃跑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

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肖*本人供述,案发当天看见被害人了,但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证人耿XX、刘XX也只是看见被告人肖*骑在被害人身上翻东西,但不能证实抢到了283元钱;证人周*只能证实被害人曾有过300元钱,但不能证实这些钱被抢劫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肖*伙同一名叫李*的中年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长途汽车客运站楼前,将在此处露宿的被害人任XX(男,80岁)拽起,肖*用扳手敲打任XX的肩部,李*威胁任XX将钱交出来,任XX不同意,二人便将任XX拖拽至附近肯德基餐厅门前进行殴打,肖*骑在任XX身上,李*摁住任XX头部,二人抢走人民币283元后向火车站方向逃跑,肖*在逃跑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其和一男子一起喝酒,两人是在一起干活时认识的。18日凌晨1时许,两人来到长途车站溜达,见一个老头躺在车站门口,其给了老头一根烟,老头抽完烟,两个人就离开了。其手里拿着扳手,是干活用的,没有对老头进行殴打,也没有抢老头的钱。

2.被害人任XX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长途客运站楼前睡觉,李*和一个聋哑男子把其拽起来,聋哑人用扳子打其肩膀,李*让其把钱交出来,其不交,两人便把其拽到肯德基餐厅门前,用脚踢其,将其按倒,抢走其裤兜内283元钱,一张身份证,一个户口本和就诊卡。第二天,其在长途客运站和铁西天桥中间的一个胡同内找到了户口簿和就诊卡。

3.证人耿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其正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火车站前接旅客,听见有喊叫声,看见肯德基餐厅门前,平时在站前乞讨的老人被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按着头部倒在地上,一个聋哑人一手拿着扳手骑在老人身上,另一只手在老人衣服兜内乱翻。周围有人听见喊声就围过来,聋哑人和那个男子就向火车站方向逃跑。乞讨的老人说那两个人抢了他283元钱,一个户口本和一个身份证。大家将那两个人围住,有人打电话报警,聋哑人被抓住,另一个人逃跑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其看见一个聋哑人和一个男子从铁西天桥向长途客运站方向走。过了一会儿就听见有喊声,见一乞讨的老年男子被一男子按倒在肯德基餐厅门前,聋哑人骑在老人身上,一手拿着扳手,另一只手翻老人的裤兜,抢完东西后,两人就离开了。老人说被聋哑人抢走283元人民币,身份证还有户口簿,其打电话报警了。周围接站的出租车司机将那两人围住,聋哑人被警察抓住,另一个人逃跑了。

5.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长途客运站内经营一间食品店,经常能看见在站内乞讨的一个老人。7月中旬,老人在其店内将乞讨来的零钱兑换成300元钱。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XX,证人耿*、刘*对被告人肖*的辨认过程。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未抓获被害人所说的“李*”。

8.就诊卡、户口簿、扳手、钳子照片,证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及抢劫的部分物品。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国有犯罪前科。

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肖*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耿XX、刘XX的证言可以证实;关于抢劫金额,被害人任XX陈述被抢劫283元人民币,证人周*也证实被害人任XX系乞讨为生,案发前曾在其食品店内兑换过300元人民币,故对于辩护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金额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持危险性工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抢劫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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