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萨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XX不服,向大庆*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民法院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受理后,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XX归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客运宾馆旁的“客运”食杂店内,殴打该店店主被害人苏X后抢走硬包玉溪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21元),后苏X向公安机关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在大庆市火车站旁彩E网吧门前将张XX抓获。案发后,赃*香烟一盒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苏X。经大*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张XX系精神病性障碍(作案当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2、张XX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张X、王X、张X、隋X、于X、宁X、刘X、王X等人证言,被害人苏X陈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系初犯且患有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犯罪时处于发病期,可减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患有公安机关不予收押的疾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