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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原审被告人乔**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汴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于2012年11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乔**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乔**在做收购花生米生意的过程中,以提高花生米的价格、承诺付高息、先付小额现金的方式,要求农户将花生米款存于此处,先后骗取被害人孔*、岳*、张**等人,款物合计1301656元。2009年12月份,乔**逃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2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11月22日记功1次;2014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陈*、张**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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