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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94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张*、李*一(均另案处理)以租车旅游为名,在新乡市和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骗取该公司黑色帕萨特轿车(豫GQ6778)一辆。当日三人通过李*二(另案处理)以4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焦某某。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帕萨特轿车价值1228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娄**的陈述,证人张*、李*一、李*二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案情,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帕萨特轿车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张*、李*一(均另案处理)以租车旅游为名,在新乡市和平**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骗取该公司黑色帕萨特轿车(豫GQ6778)一辆。当日三人通过李*二(另案处理)以4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焦某某。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帕萨特轿车价值122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孔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

3、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17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新乡市和平路和平桥附近巡逻时,发现和平桥头一辆丰田车比较可疑,遂对该车驾驶员进行盘查。经盘查比对发现,该车驾驶员是于2013年11月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上网的逃犯孔某某。

4、中立汽车租赁合同及二手车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2日孔某某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GQ6778的帕萨特轿车,租期均为一个月,担保人为张*。当日,李*二与焦某某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租赁来的豫GQ6778的帕萨特轿车转让给焦某某,总价格为六万元。

5、新乡**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号牌为豫GQ6778黑色帕萨特轿车的价值为122815元。

6、被害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娄**)陈述证实其在公司负责对外租赁业务,2013年8月2日中午,孔某某、张*、李*一及另外一名男子到其公司,以外出旅游为名,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GQ677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方是孔某某,张*为租车担保人,租期一个月。张*说孔某某在外面有厂有工地,家里很有钱,让其不用担心还车的情况。因为张*是老客户了,并且没有不良记录,其还给了他们些优惠。到2013年8月30日的时候,其想着孔某某和张*租的车该到期了,就给孔某某打电话,发现他的电话停机了,后来听一个叫李*二的说帕萨特轿车已经被抵押出去了,他也正在找孔某某还钱。其给张*打电话让他来说明情况,张*和李*一一块过来的,张*和李*一都辩解说车朋友借走了,后来张*承认车都已经抵押出去借钱了,而且借的钱都赌博还账用完了,还不了车了。安装在车上的两个GPS都已经掉线了,肯定是别人害怕找到车,把GPS卸掉了。GPS轨迹显示车没有出过新乡地区,他们为了骗取信任说租车是去旅游。公司后来通过GPS轨迹,经过多方查找知道车辆存放的位置,用公司的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

7、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和孔某某是朋友关系,是在天隆城游戏厅玩捕鱼机时认识的,其大概输了二、三万元,孔某某大概输了十几万。2013年8月2日中午,其和孔某某、李*一一块在天隆城网吧玩,其和孔某某商量租一辆车然后把车抵押出去,用抵押的钱还别人的钱周转一下,然后其就带着孔某某、李*一还有另外一个男的(杨**)一起去新乡市**租赁公司,说租车准备去旅游用。因为其之前在这个租赁公司租过一辆车,认识他们,租车公司的人说需要一个人当担保人,孔某某让其担保,其就替他担保了,然后签了租车协议,租赁一个月,租的是一辆豫GQ6778号黑色帕**轿车,孔某某让另外一个男的交了押金。四个人从租车公司出来后,其就跟李*二联系准备将车以5万块钱价格抵押出去,抵押10天,并说明车是李*一朋友的,只有行车证,没有登记证书。后李*一和孔某某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先走了,其留下来取钱,后李*二给其取出来了2万块钱,说剩下的钱第二天给,其把钱给孔某某送了过去。一天中午,孔某某让其去找李*二拿剩下的钱,后在劳动路平原路口的建行李*二给了其2万元钱,然后其和李*二一起去找孔某某了,加上利息,孔某某给李*二打了5万块钱的借条,当时其和李*一都在场。当天孔某某给了其5000元,其用3000元将手机赎出来了,剩下的花了,不知道孔某某给李*一多少钱,听孔某某说他的钱一部分玩游戏机输了,一部分还账用了。租车到期后,其找孔某某也没找到,也没能力赎车,车也没还上。

8、证人李*一(磊磊)证言证实张*知道孔某某欠高利贷没有钱,就跟孔某某商量去租一辆车然后将租来的车抵押弄钱,孔某某同意了,孔某某知道杨**有钱,就让杨**将租金和押金先拿出来。后其和张*、孔某某还有杨**一起去中立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签有租车协议,孔某某租车、张*担保。租完车之后,张*和李*二联系,后四人和李*二一起去太平洋大厦楼下找了一个姓焦的男的说押车的事,因为李*二和姓焦的比较熟悉,李*二和姓焦的签的协议。后其和孔某某、杨**先走了,李*二和张*说拿钱的事。李*二从中得到多少好处费其不知道。

9、证人李*二证言证实2013年7、8月的一天上午,张*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孔某某,以旅游为名借了朋友一辆车,因急用钱,想把车抵押出去换钱用。之后其就给做抵押车生意的焦某某联系,焦某某说看看车再说。后其与张*、李*一、孔某某、洪*开着他们租来的帕萨特轿车一起去太平洋大厦楼下找焦某某,后经过协商,焦某某说车能押4万,但因不认识他们几个,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字,后其和焦某某就在现场签了一张二手车转让协议。签过协议后,孔某某、李*一和洪*他们先走了,其和张*留下来等焦某某打钱,在胖东来附近的一个建设银行,其取了2万块钱给了张*,说剩下的钱第二天再给。第二天,焦某某让其向孔某某要车辆登记证书,孔某某说能不能再多押一万元钱,能的话就把朋友的登记证书借过来,焦某某不愿意,其就给孔某某说其再另外借给他1万元钱,后其取出了2.5万元给了张*,加上租车时其付的5000元利息,其让张*打了5万元的欠条。孔某某拿到钱后,好像张*用了5000元,其它的听孔某某说和李*一办事花了。后来,其才知道他们是在租赁公司租的车,并不是借朋友的车。到期后,孔某某也没有还钱,也没有赎车。

10、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平时在科技学院教学,另外还收二手车挣个钱。2013年8月2日,李*二和其联系,说有人想卖车,后李*二就带着张*、孔某某、“磊磊”还有一个男的开一辆帕萨特轿车过来了,说第二天把车辆登记证书拿过来,其就开始评估这个车,说值6万块钱,后其与李*二签了售车协议,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把4万块钱打到李*二给其的建行账户上了,说剩下的2万块钱等登记证书拿过来再给。第二天其开始和李*二联系,向他要登记证书,李*二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后登记证书一直没有拿过来,其想着不对劲,就找到这两辆车的行车证看,一看车主都是娄宾,就觉得不对劲,上网一查,发现娄宾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其想李*二他们那些人可能是骗租赁公司的车押到其那儿弄钱花的。其知道租赁公司的车肯定有GPS,怕租赁公司的人把车再开走,最后其什么都得不到,就在同一天把车的GPS卸掉了。

1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在新乡市天隆成网吧,因为其和张*、李*一还有杨**都缺钱,张*提出租出来车后找人抵押,他能找到抵押车的人,押完车后把钱拿出来一块儿分。在天隆城的时候张*说他不是本市户口,怕租车人不愿意,让以其的名义租一辆车。因为当时他们都没有钱,杨**有些钱,就商量着让杨**掏租金,等将来车抵押出去后把租车的钱还给杨**,他们几个人都同意了。他们四人打车到了新乡市和平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边的中立汽车租赁公司,说他们想租车一块儿出去旅游,就以其的名义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租期是一个月。杨**交了8000元钱。后张*开着这辆帕萨特轿车带着他们直接到东站太平洋大厦,说联系人把车抵押了,他们到太平洋大厦时,李*二已经在那儿了,张*通过李*二将车抵押了出去。抵押来的钱,有一部分张*用了,还杨**租车押金八千,还有一部分李*一用了,剩下的钱其花了一部分,借给别人一部分。到期后他们都说没有钱,还不上抵押的车钱,后来一直拖着,其就没有照头。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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