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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刘**伙同李*乙(已判决)、李*(另案处理)等以虚构的单位、虚假的货物交易为诱饵与河北省沙**有限公司宋**签订2万米规格为4090聚丙氨尼供货合同,约定提货时交纳预付款9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害人宋**依约在新乡市汽车东站提货时报警,公安机关将李*当场抓获,诈骗未能得逞,经检查涉案聚丙氨尼包装箱均为空箱。

案发后,被告人刘**与宋**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宋**的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李**、李*、李*甲等证言;物证照片、伪造物质订购合同等;到案证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刘**伙同李*乙(已判决)、李*(另案处理)等以虚构的单位、虚假的货物交易为诱饵与河北省沙**有限公司宋**签订2万米规格为4090聚丙氨尼供货合同,约定提货时交纳预付款9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害人宋**依约在新乡市汽车东站提货时报警,公安机关将李*当场抓获,诈骗未能得逞,经检查涉案聚丙氨尼包装箱均为空箱。

案发后,被告人刘**与宋**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宋**的谅解。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无前科记录以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查获物品照片的情况。

3、九江中**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做过聚丙氨尼的总代理以及与被告人无任何联系。

4、沙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李*乙等诈骗伪造的相关书证、物证证实李*乙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使用的合作意向书、产品宣传、检验报告等均系伪造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搜查物品情况,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6、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李*甲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底买了一辆东风小霸王厢式货车。2010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一个不认识的人打来的电话,说让他去公村接一批货,拉到市里。到公村后,这个人往他车上装了20箱货,把货拉到东站。他们到东站等了三个小时,公安民警就去了,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8、证人李*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4月19日到新乡,和李*乙、陈**及另外一个姓陈的人一起在东方宾馆住。他通过电话和同他人联系实施诈骗,在接到同伙人的电话后,他到新乡市公村,看到附近马路上放着一堆木箱,他就给货车司机打电话,让司机来公村装车,把20箱货拉到东站,等着宋**联系。宋**到东站后,他向宋**清点了货物,然后让宋**把货款付清,宋**让他到车上给钱,他上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9、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在2010年4月18日,刘**打电话,让他和陈**到外地办点事,如果挣到钱,给他们分红。2010年4月19日,见到刘**、陈*、刘**把伪造的产品合格证、带公章的空白纸等物品交给陈*,又给6000元开支费用。他和陈**、陈*、李*晚上到新乡一起住在东方宾馆。后刘**打电话让陈**和李*到新乡当地找货车,由于当时陈**病了,李*就一个人去找货车了。2010年4月20日下午,李*联系的新乡当地司机来后,他们把20个箱子装到新乡的货车上,李*就坐着新乡的货车去新乡市里找个地方等着,他让李*等电话。下午17时,宋**给他打电话后,他让宋**和同事“丁**”联系拉货。晚上18时,他和陈*、陈**就开车去找李*,路上李*打电话说已经和宋**见了面,他们到了东站附近,看见李*正向宋**发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他和陈*、陈**三人就连夜开车逃往湖北仙桃。

10、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0年4月初,他接到一个自称是九江中**限公司业务员陈**的电话,说在互联网上知道了其公司的情况和手机号,并说自己的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聚丙氨尼等产品,想在沙河市招代理商,不要缴纳任何费用,货物卖出去后再给他们公司付款,代理商年终还可以享受总货款的5%的返还利,运费还由他们公司承担。他同意做代理商后,收到了九江中**限公司寄来的公司工商资料、部分产品价格表、合作意向书等资料。一个星期左右,一个自称是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的处长向清*给他打电话,说在互联网上看到其公司经销聚丙氨尼,他们部队需要聚丙氨尼,让他们把聚丙氨尼的样品给他们部队寄过去先看看质量。当天他就把九江中**限公司之前给他寄来的聚丙氨尼样品给向清*寄了过去。2010年4月18日上午10时,向清*给他打电话说样品已经到货,检验合格,决定向其购买2万米型号为4090的聚丙氨尼,让他在2010年4月26日前将货准备好,并谈好先预付货款的50%,2010年4月19日,向清*给他电话说20日就往他银行账户上汇50%的预付32.9万元。后他就给陈**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发货,陈**说20日上午能发货。20日上午九时许,向清*打电话说32.9万元的预付款已经回到他的账户上了,随后又把他汇款的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给他传真过来,并让他准备好货。随后他和陈**联系,陈**说发不了货,他们公司的钱厂长把库存的8万米聚丙氨尼提走,发往山西临汾。后他和钱厂长联系,经过商量,钱厂长同意均给他2万米型号4090的聚丙氨尼,让他带上9万元的货款。20日下午17时,他和钱厂长联系后,钱厂长说等不上他,把货已卸在新乡,由自己的同事丁**看着,让他和丁**联系拉货的事。他和丁**联系后,丁**让他去新乡汽车东站附近拉货。因为他以前被同样方式骗过,所以就报警了。

1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0年4月郑*在仙桃市找到他,让他帮忙做事,接电话、发传真,如果挣到钱,就给他分成。如果有人打电话,让他说是部队的,准备骗点钱,由郑*再安排人和对方通话。后郑*让李某乙安排人去和沙河市**有限公司的人见面,具体怎么骗不清楚。2010年4月19日,他把一份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物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沙河市**有限公司,过了一会,对方又把订购合同传真回来。2010年4月20日,他把一份金额为32.9万元的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传真给沙河市**有限公司。过了几天,郑*对他说,安排去诈骗的人被公安局抓住了,之后,他们就没再联系。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刘**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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