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伙同李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以虚构的单位、虚构的货物交易为诱饵与河北省沙**有限公司宋**签订2万米规格为40*90的聚丙氨尼供货合同,约定提货时交纳预付款9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害人宋**依约在新乡市汽车东站提货时报警,公安机关将李X当场抓获,诈骗未能得逞,经检查涉案聚丙氨尼包装箱均为空箱。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高*、刘XX、李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物证照片、伪造物资订购合同、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伙同李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等人冒用“九江中**限公司”的名义与沙河市**有限公司达成九江中**限公司沙河市聚丙氨尼代理协议,后以“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的名义、以虚构的货物交易为诱饵与河北省沙河市**有限公司宋**签订2万米规格为40*90的聚丙氨尼供货合同,约定提货时交纳预付款9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害人宋**依约在新乡市汽车东站提货时报警,公安机关将李X当场抓获,诈骗未能得逞,经检查涉案聚丙氨尼包装箱均为空箱。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6日14时20分,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和平村146号李**的家中将被告人李**抓获的事实。

3、书证被害人宋**提供的“九江中**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意向书、名片、产品宣传单、部分产品价格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等人为了诈骗,冒用“九江中**限公司”的名义与沙河市**有限公司达成“九江中**限公司”沙河市聚丙氨尼代理协议的事实。

4、书证被害人宋**提供的“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物质订购合同”及“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李**等人为实施诈骗,以“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的名义、以虚构的货物交易为诱饵与河北省沙**有限公司宋**签订2万米规格为40*90的聚丙氨尼供货合同的事实。

5、书证九江中**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证实其公司与河市胜**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从未做过聚丙氨尼的总代理。陈**、钱**、李X三人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经搜查,在豫GG1103白色箱式货车的货箱内发现二十个土黄色板式木箱,箱子上粘有“九江中**限公司、品名聚**、规格40*90、数量1000米、出厂日期为:2010.03.26的合格证”经询问,李X说不出这些东西的来源。经开箱检查,发现二十个箱子内无任何东西,随将二十个木箱扣押的事实。

7、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上午,宋**让他下午一起到新乡市接贵**角公司的佳斯钛,他于13时许和宋**开着车到新乡市接货,下午15时许到新乡后,宋**和贵**角公司的人员联系,对方让他们到南环解放路口附近去拉货,17时许,他们见到了贵**角公司的业务人员,那个男业务员旁边有一辆装货的白色厢式货车,宋**和那个业务员上了他们的车,宋**交给了业务员5万元现金,业务员在他们的车上给宋**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他们将装有所谓佳斯钛的二十个箱子拉回沙河市后,发现二十个木箱子是空箱子。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底买了一辆东风小霸王厢式货车,车牌是豫GG1103,主要在老君庵市场门口等活,帮别人拉东西,也没有什么固定的货源。2010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一个不认识的人打来的电话,号码是13084209870,说是自己的一个朋友郜**给的电话号码,并说让他去公村接一批货,拉到市里。他到公村后发现路边放着一堆用木箱包装的货物,给他打电话的人在货物旁边站着,他们接上头后,这个人就开始往他车上装了20箱货,并让他找个标志比较明显的地方,他说把货拉到东站。期间他给郜**打电话,问他认不认识这个人,运费如何计算,郜**说他也不认识这个人,运费该怎么算就怎么算。这个人和他在一起时,接过4、5个电话,都是背着他讲的,谈话内容他没有听到。他们到了东站等了有三个小时,公安民警就去了,把他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郑*在仙桃市找到他,让他帮忙做事,接电话、发传真,如果挣到钱了,就给他分成,他同意后就和郑*到了仙桃市**3房间,郑*让他负责接电话、发传真。如果有人打电话,让他说是部队的,准备骗点钱,由郑*再安排人和对方通话。后郑*让李少明安排人去和沙河市**有限公司的人见面,具体怎么骗不清楚。2010年4月19日,他把一份“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物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沙河市**有限公司,过了一会,对方又把订购合同传真回来。2010年4月20日,他把一份金额为329000元的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传真给沙河市**有限公司。过了几天,郑*对他说,安排去诈骗沙河市**有限公司的人被公安局抓住了,之后,他们就没再联系过。

10、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4月19日到新乡,和李**、陈**及另外一个姓陈的人一起在东方宾馆住。他通过电话和同伙人联系实施诈骗,在接到同伙人的电话后,他到新乡市公村,看到在公村路口附近马路上放着一堆木箱,他就给15090358849的货车司机打电话,让司机来公村装车。车来后,他和司机一起将20箱货物装上车,把20箱货拉到了东站,等着宋**联系。他在东站后等了1个多小时,后宋**给他打电话,他以丁**的名义让宋**到东站找他,宋**到东站后,他向宋**清点了货物,然后让宋**把货款付清,宋**让他到车上给钱,他上车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1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初,他接到一个自称是九江中**限公司业务员陈**的电话,说在互联网上知道了其的公司的情况和手机号,并说自己的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聚丙氨尼等产品,想在沙河市招代理商,不要交纳任何费用,货物卖出去后再给他们公司付款,代理商年终还可以享受总货款5%的返利,运费还由他们公司承担。他同意做代理商后,收到了九江中**限公司寄过来的公司工商资料、部分产品价格表、合作意向书等资料。一个星期左右,一个自称是中**解放军5612工程赤峰106库的处长向清*给他打电话,说在互联网上看到其公司经销聚丙氨尼,他们部队需要聚丙氨尼,让他把聚丙氨尼的样品给他们部队寄过去先看看质量。当天他就把九江中**限公司之前给他寄来的聚丙氨尼样品给向清*寄了过去。2010年4月18日上午10时,向清*给他打电话说样品已经收到,检验合格,决定向其购买2万米型号为4090的聚丙氨尼,让他在2010年4月26日前将货准备好,并谈好先预付货款的50%。2010年4月19日,向清*将订购合同传真过来,他填好盖章后将合同再传给向清*,向清*给他打电话说20日就往他的银行账户上汇50%的预付款32.9万元。后他就给陈**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发货,陈**说20日上午能发货。20日上午9时许,向清*打电话说32.9万元的预付款已经汇到他账户上了,随后又把给他汇款的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给他传真过来,并让他准备好货。随后他和陈**联系,陈**说发不了货,他们公司的钱厂长把库存的8万米聚丙氨尼提走,发往山西临汾。后他和钱厂长联系,经过商量,钱厂长同意均给他2万米型号为4090的聚丙氨尼,让他带上9万元的货款。20日下午17时,他和钱厂长联系后,钱厂长说等不上他,把货已卸在新乡,由自己的同事丁**看着,让他和丁**联系拉货的事。他和丁**联系后,丁**让他去新乡汽车东站附近拉货。因为他在2009年12月份在新乡市被贵州**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式骗过现金5万元,觉得这次又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18日下午14时许,刘XX给他打电话,让他和陈**到外地办点事,如果挣到钱的话,给他们分红。2010年4月19日上午,他和陈**在仙桃市见到刘XX、陈*,刘XX把20多份“九江中**限公司的聚丙氨尼的合格证”,印有“九江中**限公司钱**厂长的名片”、盖有“九江中**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和四张手机卡给了陈*,把6000元现金给了他,作为路上的开支费用。刘XX说“九江中**限公司的聚丙氨尼的合格证”是骗人用的,他已经给李X说过了,让他们三个开着陈**的车,到武汉接着李X一起到河南新乡。他们于4月19日晚到了新乡市,住在新乡市东方宾馆,2010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他们退房后又住进东方宾馆附近的新乡大酒店。后*XX打电话让陈**和李X到新乡当地去找货车,由于当时陈**病了,李X就一个人去找货车了。刘XX给他打电话,让他自称是九江中**限公司的钱**厂长,沙河市的宋**会给他联系,向他要2万米的聚丙氨尼,就说不能把2万米的聚丙氨尼送到沙河,让宋**带2万米聚丙氨尼30%的贷款15.6万元到新乡接货。如果宋**答应来新乡接货,就说把货卸在新乡了,让宋**和他们九**公司的业务员丁**(李X)联系拉货交钱。后他按刘XX的安排骗宋**带15.6万元的货款到新乡接货,宋**说只带9万元。他们与仙桃来的司机联系,司机说在新乡下高速往市里方向右边的巷子里,他们见到司机后,就把“聚丙氨尼的合格证”粘到了装货的20个箱子上,把20个箱子从仙桃的货车上卸下来,放在了新乡下高速往市区方向右边的工地旁。20个箱子里面不是聚丙氨尼,具体是什么,不太清楚。下午,李X联系的新乡当地司机来后,他们把20个箱子装到了新乡的货车上,李X就坐着新乡的货车去新乡市里找个地方等着,他让李X等电话。4月20日下午17时,宋**给他打电话后,他让宋**和同事“丁**”联系拉货。晚上18时,他和陈*、陈**就开车去找李X,路上李X打电话说已经和宋**见面了,他们到了东站附近,看见李X正向宋**发货时被公安民当场警获,后他和陈*、陈**三人就连夜开车逃往仙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天。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